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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经达到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原因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 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 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 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 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 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1. 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
  2. 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
  3. 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的;
  4. 造成参与传销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谋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已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实际上属于“以发展人数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224条之一罪名,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如果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

如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i]

 

 

 


[i]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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