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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作出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确定了鉴定结论系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举足轻重,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从科学的角度来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鉴定的主、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重新鉴定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的鉴定结论,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①”。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有关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人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依职权迳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综观我 国刑事诉讼方面的相关法律,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相当少,可操作性不是很强,甚至存在立法盲区,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较难把握。笔者拟就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若干问题及法律完善设想作一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较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不仅有法院,还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律条款,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部委规章中。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条款确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迳行决定对案件的某些专门问题重新鉴定。此外,该《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公、检、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不一。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公安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两者并不强调审查有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而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申请重新鉴定的,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而同意该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要注意的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 “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这就是个较抽象、灵活的概念,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掌握;第二种是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迳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现状是公、检、法均有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而当事人并不享有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其仅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模式现状显然有悖于控辩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又赋予其有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容易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也给人民法院在采信鉴定结论时增加困难。因此,改革现行鉴定体制,提高辩方的启动能力已是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呼声,还有学者提出了“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目标模式②。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制度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意大利、德国、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均明确规定只有法官才拥有决定是否提起鉴定的权利。③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制度,完善《刑事诉讼法》,健全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机制。

  笔者认为宜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1、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均平等地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笔者认为,打破公、检、法三家均有权启动鉴定程序的做法,有利于确保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中立性、公正性。2、建议立法统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原因,有确系原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也有不少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获准的,并非一定是鉴定结论的不科学、不公正,现行法律未要求申请方提供任何证据,这就容易导致重新鉴定程序被随意启动。笔者认为,既要保护控、辩双方平等、合法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也要立法防止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滥用。因此,统一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法》,统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即规定: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即可依控方或辩方的申请或依职权迳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人员未达法定人数的;(2)鉴定程序违法的;(3)鉴定结论的内容有明显错误,或与其他证据、事实有矛盾,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6)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7)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弄虚作假的;(8)现有的科学技术已能够证明原来的鉴定方法及结论明显错误的。此外,还应明确如果对于原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二、重新鉴定的机构和费用负担的问题。

  1、重新鉴定机构的确定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仅规定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于因其它原因进入重新鉴定程序的,现行刑诉法未明确重新鉴定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决定》中也未明确规定哪些属于重新鉴定的机构。

  司法实践中,各地对选择重新鉴定机构的认识不一。有的司法机关采取“依据当事人选择与司法机关指定相结合”的方法,即先由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司法机关指定;有的是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某个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无需征求当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笔者认为,既然各鉴定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那么凡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均可纳入重新鉴定机构的范围(但先前已就同一事项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除外)。笔者建议完善立法,规定重新鉴定机构的确定应遵循“法定”和“充分体现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相结合的原则。

  (1)法律规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指令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的:A.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B.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C.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2)在法律框架下尊重控、辩双方当事人(包括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或被鉴定人)对重新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因鉴定机构彼此没有隶属关系,故控、辩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通过协商等办法来确定重新鉴定机构。在具体操作中,可考虑以下几种方法:A.由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或被鉴定人自行协商选择重新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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