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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就其单独犯罪形态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就其共同犯罪形态而言,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才能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上述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如果行为人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事实上,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我们不仅自然能够得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应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的结论,而且当然也能得出:除此以外,其他明知保险诈骗行为人意欲进行保险诈骗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或者帮助的人,同样也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刑法》第198条第1款列举了五种骗取保险金额较大的情况,均为既遂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对保险诈骗未得逞即未遂,是否需要定罪处罚,《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费为目的的,虽因意志之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予以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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